(2014)南民初字第6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小建诉洪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建,洪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106号原告郑小建,男,1980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和平,男,1966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小建诉与被告洪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建的委托代理人洪诗雯、被告洪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建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洪和平因向原告郑小建购买石材机械而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01月15日,被告尚拖欠机械款人民币70000元,故被告洪和平于当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洪和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郑小建偿还机械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有机械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综上,原告郑小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和平立即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郑小建货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和平承担。被告洪和平答辩称,其确实结欠原告郑小建石材机械款人民币40000元,但是因为原告郑小建出售给其的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希望从应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货款中扣除15000元,即其只同意支付给原告郑小建机械款人民币2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和平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郑小建购买石材机械,截止2014年01月15日双方进行计算,被告洪和平尚结欠原告郑小建机械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郑小建收执。该《欠条》上载明:“结止至2013年止郑小建机械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欠款人洪和平2014.1.15”。后被告洪和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0元机械款给原告郑小建,现尚欠原告郑小建机械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郑小建催讨,被告洪和平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小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洪和平的户籍信息1份、被告洪和平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建与被告洪和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洪和平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郑小建购买石材机械,截止2014年0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洪和平共结欠原告郑小建石材机械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洪和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洪和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0元机械款给原告郑小建,现尚欠原告郑小建石材机械款人民币4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郑小建请求判令被告洪和平支付石材机械款人民币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和平辩称原告郑小建出售给其的石材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只愿意支付原告石材机械款人民币25000元,但是被告洪和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洪和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洪和平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小建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洪和平支付货款,但被告洪和平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洪和平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郑小建请求被告洪和平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和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建石材机械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洪和平负担,被告洪和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萍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