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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永肖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肖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肖。辩护人陈某某,系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4)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肖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肖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4月初,被告人马永肖伙同关风臣、陈玉清(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以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站的名义,由马永肖、陈玉清以业务经理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夸大植保站资金和经营实力,与北京某某农药厂签订购销农药合同,骗取该厂“爱福西”、“虫螨双奇”、“蚜力克”农药各100件,价值90000元,后关风臣等人只付给该厂10000元,剩余价值80000元货款未付。2、200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永肖伙同关风臣等人,由马永肖以业务经理的身份,采取同样的手段与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农药厂签订购销合同,先后骗取该厂“久效磷”化肥6.15吨,价值109470元,后仅支付39500元,剩余69970元未付。3、2000年7月,被告人马永肖伙同关风臣、陈玉清、周华威(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站的名义,由马永肖以业务经理身份,周华威为业务科长身份,采取同样的手段与浙江省杭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该公司“比虫啉”农药251件、“杀虫菊脂”150件,共计97970元,后仅支付10000元,剩余87970元货款未支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永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永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参与。被告人马永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三起的证据只有三个:被告人的供述、周华威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陆某某所说的马云霄是否就是被告人马永肖不能确定,因此第三起指控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有中止犯罪的情节,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是犯罪中止。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参与涉案数额少,本案材料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1、2000年4月初,被告人马永肖伙同关风臣、陈玉清(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以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站的名义,由马永肖、陈玉清以业务经理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夸大植保站资金和经营实力,与北京某某农药厂签订购销农药合同,骗取该厂“爱福西”、“虫螨双奇”、“蚜力克”农药各100件,价值90000元,后关风臣等人只付给该厂10000元,剩余价值80000元货款未付。2、200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永肖伙同关风臣等人,由马永肖以业务经理的身份,采取同样的手段与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农药厂签订购销合同,先后骗取该厂“久效磷”化肥6.15吨,价值109470元,后仅支付39500元,剩余69970元未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肖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关风臣、陈玉清、甄恒林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邢台市桥西区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证明,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站营业执照,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邢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具的证明,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总站简介,协议书,报案材料,购销合同,北京某某农药厂农药入库单,西安某某农药厂农药入库单,领取证明,本院(2003)东刑初字第60号、(2005)东刑初字第158号、(2013)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0年7月,被告人马永肖伙同关风臣、陈玉清、周华威(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站的名义,由马永肖以业务经理身份,周华威为业务科长身份,采取同样的手段与浙江省杭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该公司“比虫啉”农药251件、“杀虫菊脂”150件,共计97970元,后仅支付10000元,剩余8797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永肖的供述,2000年的时候,陈玉清与关风臣合伙成立了一个“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社”,陈玉清叫我到邢台给他们帮忙,办公地点在邢台市七里河南邢台市农资公司仓库,主要形式是跟外地生产农药的企业配合,签订供销合同,购进人家的货物后,只给40%左右的货款,剩下的60%就不给了,我当时负责签合同,挣工资,说好的货款卖后给我按2%-3%提成,但最后也没兑现,我参与了三次后看着他们这种方式不行,不能长久,就离开了,后来周华威才加入进来。跟杭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的供销合同最初是我联系的,但联系后我就离开邢台农资植保站了,周华威接手了我的工作,跟杭州的合同我没有参与签订、收货等过程,签合同、收货时我已经离开了。2、同案犯关风臣供述,我是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站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副经理陈玉清也管全面,具体事由陈玉清操作。我、陈玉清、张贵廷每人每月500元工资,业务人员周华威、杨志彬、甄恒林、马永肖报酬是货款未付部分的2.5%,会计杨风荣每月350元,陈金贵每月300元。我公司同杭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周华威谈的,进了9万多的货,目前欠8万多元。3、同案犯陈玉清供述,我是邢台市农资植保站的副经理,主管业务。公司有十多个人,有管仓库的陈金贵,管业务的甄恒林,周华威,再有就是法人关风臣,还有一个管业务的叫马永肖,别的人我就说不上名字了。杭州某某农药公司的农药是谁谈的业务,我不知道。4、同案犯周华威供述,在诈骗杭州某某农药有限公司农药时,这笔业务是马永肖谈的,因为杭州方面来人了,马永肖正好不在公司,我只在合同上签了个字,其他事我就不清楚了。5、同案犯甄恒林供述,杭州农药送货时我参加收货了,没有参与谈合同,是周华威、杨营彬谈的合同。6、证人陆某某证言,2000年7月,河北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总站管业务的马云霄(马永肖)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厂的杀灭菊脂和吡虫啉农药。2000年7月15日我到联合总站找马云霄,周华威说马云霄出门了,并说他们是邢台市农资公司的下属单位,让我看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经营此项目的,并有20万注册资金。周华威让我说了我单位情况,送货到用户,货到收50%货款,剩余50%滚动结薪,下次结上次余额,最后年底付清,周华威、杨振义同意我单位的政策就按这个签了18万元的供销合同。周华威代表联合总站代理人签了字,并代签了关风臣法人的名字,我签了字。我回单位向厂里汇报了此合同,当时药比较紧张,没有这么多货,我给周华威说现在没有这么多货,周说有多少发多少,按货付50%的货款,我让周华威把银行汇票传过来让我看,7月底打电话的当天给我打了传真,我看到汇票传真件认为有钱就给他送去了10万元的吡虫啉和杀灭菊酯。货送到邢台农资植保联合站,在大门口我见到周华威和杨振义,我让他把汇票拿出来,周华威说汇票在会计手上,先把货卸下来,会计来了就给汇票,就这样将价值10万元的农药卸到了联合站的仓库。第二天我找他要钱,周华威说陈玉清不同意给钱,要我把18万的货给齐再付款。我就按陈玉清的意见又同他们定了合同,按实际送货价值9.8万元,货到付1万元,其余8月底全部结清,法人关风臣同我签定的合同,并说以前合同作废,我按合同拿了1万元。10月16日关风臣又给我写了一张6万元欠条,说10月25号给我6万元,就这样一直拖,之后就找不到他们,钱也给不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2000年10月9日到的农资植保站。是植保站的法人代表关风臣介绍我来的。我在植保站负责打发厂家,就是农资值保站进了别厂家的货不给厂家货款,让我在植保站给人家来要账的厂家说好话,说没有钱,经理去要账了。买卖做亏了,欺骗来要账的厂家,陈玉清经理要我这样说的。我们公司欠山西阳泉复合肥14万左右,重庆一胺40多万元,陕西西安农药款6-7万元,北京农大农药(新产品)8-9万元,浙江杭州药(袋)8-9万元,山东高密农药款8-9万,山东还有一家我记不清了。8、邢台市农资植保联合站与杭州某某农药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到农药后打的收条。9、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60号、(2005)东刑初字第158号、(2013)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肖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永肖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永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永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英其审判员  马军骁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