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左书珍与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书珍,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分公司,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邢台玉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书珍。委托代理人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梅、张伟,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农药厂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作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大街群居巷15-1号。法定代表人任小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玉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309号。法定代表人虢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左书珍、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书珍及委托代理人曹睿,上诉人邢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梅、张伟,被上诉人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彦芳,被上诉人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邢台玉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由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派遣劳务人员。2004年7月,原告到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下属的邢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工作岗位炊事员。自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并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委托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13年9月26日,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与被告邢台玉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2013年11月14日,邢台县烟草专卖局以原告拒绝和被告邢台玉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工单,通知原告即日离开单位。后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2月23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审认为,依据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烟草劳务工工资单、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可以认定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工资由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交相关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证明其工资系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发放,且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照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足工资差额问题,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账户明细,2008年1月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80元,该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80元,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80元,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40元,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40元,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工资差额共计4720元,应由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关于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被告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六个月经济补偿金7560元。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72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60元。三、驳回原告左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左书珍上诉主要称,1、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赔偿事项已明确是一种“工资”性质的争议,仲裁时效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为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支持。一审不支持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邢台县烟草专卖局的通知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并非是本人的意愿,并自2004年7月入职以来上诉人的工作地、时间、岗位未发生任何变化。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4年7月开始计算,邢房公司应支付上诉人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邢房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邢房公司上诉主要称,1、从烟草公司的一审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书面通知左书珍离开我公司看,与左书珍解除劳动合同是烟草公司和玉泉公司,并非邢房公司。上诉人与左书珍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无权要求支付工资差额4,72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7,560元。烟草公司当庭针对左书珍、邢房公司的上诉答辩主要称,我公司与左书珍不存在劳动关系,邢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04年5月到2007年12月我公司与双维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左书珍系双维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工资由双维公司发放,其与双维公司是劳动关系。2008年1月到2013年8月我公司与邢房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外包关系,左书珍所从事的食堂工作在服务约定的范围之内,其工资由邢房公司发放,左书珍与邢房公司是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013年9月我公司与邢房公司终止服务后,将公司的物业承包给了玉泉公司。综上,我公司与左书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因此,邢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左书珍在上诉状中只是对一审判决在赔偿费用上适用法律错误提出异议,并为对原判认定其与邢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上诉,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双维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玉泉公司当庭答辩称,1、二上诉人均未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故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我公司的内容是正确的。2、我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物业外包合同是经济合同,与本案劳动争议没有关系。3、左书珍一直认为自己是烟草公司的职工,与我方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左书珍在二审中当庭明确与邢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邢房公司承担责任。2008年1月邢房公司每月支付左书珍工资480元,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邢房公司每月支付左书珍工资480元,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邢房公司每月支付左书珍工资480元,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邢房公司每月支付左书珍840元,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邢房公司邢房公司每月支付左书珍1040元,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工资差额共计4,720元,应由邢房公司给付左书珍上述工资差额。左书珍主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邢房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因该纠纷不是单独拖欠工资的争议,左书珍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邢房公司与左书珍解除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邢房公司应支付左书珍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60元。从本案看,邢房公司不存在违法与左书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左书珍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左书珍与邢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其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左书珍要求邢房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左书珍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应由邢房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左书珍的其他上诉理由及邢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