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北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占国、郑艳华、于占文、李凤英、于志军、许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占国,郑艳华,于占文,李凤英,于志军,许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杰,男。委托代理人:张德辉,男。被告:于占国,男。被告:郑艳华,女。被告:于占文,男。被告:李凤英,女。被告:于志军,男。被告:许淑霞,女。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占国、郑艳华、于占文、李凤英、于志军、许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张德辉,被告于占国、于占文、许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华、李凤英、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北炉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用途为进鸡饲料,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还息,利率为月息10.80%。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借款时,第一被告之妻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诺保证按期归还全部本息;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占国辩称:借款属实,尚欠本金14万元,用于购买鸡饲料,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郑艳华未答辩。被告于占文辩称:一开始于占国找我说让我担保30,000元,并没有跟我说具体借款金额,也没有说什么加息的事情。被告李凤英未答辩。被告于志军未答辩。被告许淑霞辩称:当时就是于占国和他妻子找我让我担保。信用社也没跟我们说相关的利息什么的。我只担保了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占国与被告郑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占文与被告李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志军与被告许淑霞系夫妻关系。四人与被告于占国、郑艳华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3年8月29日被告于占国、郑艳华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在原告分支机构北炉信用社贷款140,000元,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鸡饲料,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于占文、于志军。同日被告于占文、李凤英及被告于志军、许淑霞分别为原告分支机构北炉信用社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为于占国向贵社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借款14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承诺:无论何种情况,只要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贵社偿还本担保人所担保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我愿代为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贵社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于占文、于志军分别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凤英、许淑霞分别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中共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占国、郑艳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贷款用途进鸡饲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80%。还款方式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债权担保方式为,由于志军、于占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违约责任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的分支机构北炉信用社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人印章,经办人签字。被告于占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郑艳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8月31日原告分支机构北炉信用社与被告于志军、于占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2013年8月29日于占国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的分支机构北炉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印章,被告于占文、于志军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凤英、许淑霞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于占国发放了140,000元贷款,被告于占国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于占文、于志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笔贷款到期后除原告通过银行系统从被告于占国账户内自动扣划贷款利息9.3元外,被告于占国、郑艳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于占文、于志军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占国、郑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于占国、郑艳华借到原告贷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于占国、郑艳华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占文、于志军作为被告于占国贷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于占国的贷款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英、许淑霞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因二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英、许淑霞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占文、许淑霞辩称,只承担30,000元的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国、郑艳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至贷款付清时止(已给付利息9.3元)。二、被告于占文、于志军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凤英、许淑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于占国、郑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