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正中与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中,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正中,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言忠,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正中诉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约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开酒店宾馆装潢,2012年偿还10000元,2013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3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旭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与原告张正中的舅兄冯本明相识,经冯本明介绍,原告于2014年元月20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张旭,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借款3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正中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