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昆山西港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禾源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西港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禾源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684号申请执行人昆山西港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莫介路口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林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剑植,公司销售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金禾源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消防中队对面。法定代表人陈金福。申请执行人昆山西港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禾源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金禾源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昆山西港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价款87165元。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金禾源汽配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已歇业,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