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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伟与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陆廷贯。被告: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凤。原告陈伟与被告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廷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伟现金伍万叁仟元正(53000元)。借款人:王成龙2013.11.18.”被告在借款人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工商资料、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172.5元,由被告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