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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财,农民。2008年10月1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9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金财驾驶黑色丰田轿车至温岭市城南街道坑洋村山顶,在车内容留郭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金财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正朝大酒店房间内容留郭某吸食冰毒。3、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金财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正朝大酒店房间内容留郭某吸食冰毒。4、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金财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正朝大酒店605房间内容留郭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13日2时35分许,接群众举报,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西街道芝岙村小区抓获被告人金财。被告人金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张某、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财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