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飞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飞。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间,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郭飞利用公司安排其至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担任劳务工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上报公司在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工作人员名单以及出勤表等工资结算凭据的过程中,伪造已经辞职离开公司的劳务工孔祥侠、姚甲、赖建的出勤材料及工资名单,领取公司支付给上述三人的工资款项共计人民币122,10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郭飞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单位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工资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被害单位负责人时某某的证言,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证人姚甲、王某某、蒋某某、姚乙、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郭飞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飞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飞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其经被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其三位亲属代替孔祥侠完成烧饭的工作事项,孔祥侠的工资已支付给三位代班亲属及一名水泥工,故应当将该笔侵占款予以扣除。(2)郭飞系主动跟随被害单位员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未受到强制扭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间,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郭飞利用公司安排其至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担任劳务工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上报公司在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工作人员名单以及出勤表等工资结算凭据的过程中,伪造已经辞职离开公司的劳务工孔祥侠、姚甲、赖建的出勤材料及工资名单,领取公司支付给上述三人的工资款项共计122,105.7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郭飞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飞的供述证实,其是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输送给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劳务工,负责工人的工作安排、每月上报工作人员名单及出勤表等工资结算凭据。2011年10月起,其通过不报送离职人员名单及伪造出勤表等方式,冒领离职人员孔祥侠、姚甲、赖建的工资用于挥霍。其中,孔祥侠是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输送给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劳务工,负责烧饭。2011年9月,孔祥侠辞职并将工资卡交给其,其经时某某同意由其亲戚代替烧饭,由其领取孔祥侠的工资发给其亲戚。截至2013年3月,其共冒领孔祥侠工资46,000余元。其采用同样方式,冒领离职员工姚甲工资50,000余元,冒领离职员工赖建工资25,000余元。2、被害单位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工资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郭飞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已经辞职离开公司的员工孔祥侠、姚甲、赖建的出勤材料及工资名单,领取公司支付的工资款项。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飞是其公司输送给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劳务工,负责工人的工作安排、每月上报工作人员名单及出勤表等工资结算凭据。2014年8月下旬,其接到电话举报称郭飞利用不报送离职人员名单及伪造出勤表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通过调查,郭飞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以孔祥侠、赖建的名义侵占43,000余元、63,000余元。郭飞以孔祥侠名义侵占公司资金的事情,其在2013年3月通过员工张某某才知道,当时其想给郭飞一次机会遂没有处理。2014年9月11日,其通知郭飞至浦东新区办公室说明情况,郭飞当场承认上述事实,其和张某某以及一位朋友将郭飞扭送至吴淞派出所。4、证人姚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向被告人郭飞提出辞职不再在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工作,并把工资卡也交给郭飞。2014年8月左右,郭飞让其至公司领取工资2,200元现金并全部交给郭飞,郭飞从中拿出1,000元给其作为路费。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员工。孔祥侠、姚甲、赖建分别于2011年天热的时候、2013年2月、2013年8月起不再在公司工作。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员工。孔祥侠、姚甲、赖建分别于2011年秋天、2013年年初、2013年8月起不再在公司工作。孔祥侠在职期间负责烧饭,离职后由被告人郭飞的亲戚负责烧饭。7、证人姚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宝山牌楼铬镁耐火材料厂的员工。孔祥侠、姚甲、赖建分别于2011年10月、2013年2月、2013年8月起不再在公司工作。孔祥侠在职期间负责烧饭,离职后由被告人郭飞的亲戚负责烧饭。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其发现孔祥侠已经离开单位,但工资单上还有孔祥侠的工资和保险,遂怀疑是被告人郭飞冒领,郭飞也对此予以承认。其将该事告诉老板时某某,后听说郭飞已经和时某某谈妥以后不再冒领。9、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证实,上海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郭飞系该公司员工。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11日17时许,时某某将被告人郭飞扭送至吴淞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是否扣除孔祥侠部分侵占款的问题,郭飞称经被害单位同意后将孔祥侠的工资支付代班员工的说法无证据支持,郭飞利用职务便利冒领孔祥侠工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如何处分该笔资金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飞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