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邱秀玉诉被告丁克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谭剑,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既福。原告邱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之后一直同居生活至1999年10月。期间,于1993年12月15日和1995年4月1日生育男孩丁某乙、丁某丙。2004年12月,被告拿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后,双方鲜有联系,各自在不同城市过各自的生活。2010年,被告鼓动原告补办结婚登记,以取得本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因此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补办了手续。被告承诺取得补偿款后就无条件于2011年10月29日与原告离婚。但是,直至今日,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书面同意离婚,但辩称:没有持刀对原告进行过威胁。原告自1998年就遗弃两个幼儿不管,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52361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随即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丁某乙,1995年4月1日生育男孩丁某丙。199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原告独自在外务工。2004年,被告曾找到原告,但双方未能复合。2011年7月29日,双方在于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恢复,未实际共同生活。2014年,原、被告按人均50000元的标准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约200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若要其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其要分割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丁志勇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书面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准许。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应对小孩尽抚养义务,被告在原告离家后独自对小孩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因原告庭审时具有若不承担抚养费将放弃夫妻财产分割作为对被告的补偿的意思表示,故夫妻财产归被告所有后,原告不再对分居期间小孩抚养费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告邱某带走的衣物归原告邱某所有,其他夫妻财产归被告丁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林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