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明顺诉被告张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顺,张成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夏明顺,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成业,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夏明顺诉被告张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顺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5000元,并承诺两天内归还,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成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成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夏明顺借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业向原告夏明顺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夏明顺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夏明顺要求被告张成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夏明顺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成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明顺垫付,被告张成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魏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