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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永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陈永建,陈永涛,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负责人许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涛。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舜芬。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建。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陈永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农行澄海支行)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泰贸易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下称威之特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塑胶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永泰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建,被告陈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认为: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永泰塑胶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永泰贸易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路段永泰公司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1670346号)、被告威之特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工业区威之特塑胶公司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1670345号)、被告永泰塑胶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路段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1670302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在借款最高限额10503295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上述房地产于2005年3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列粤房地他证字第C0699164号。2006年3月23日、2006年4月7日,原告与被永泰贸易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分别订立《借款合同》2份和《保证合同》2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250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22日和2007年3月18日,年利率均为7.254%,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复息。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发放上述贷款2800000元、2500000元。借款期届,被告永泰贸易公司仅付还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07年2月20日止),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永泰贸易公司付还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借款5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复息。2、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永泰塑胶公司应分别以其提供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路段永泰公司的房地产、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工业区威之特塑胶公司的房地产、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路段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对被告永泰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泰贸易公司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复息有异议,认为复息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永泰塑胶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均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永泰塑胶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自愿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澄海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永泰贸易公司除借款5300000元未返还外,应付未付的利息为28955.55元,其中:借款2800000元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16361.80元,借款2500000元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为12593.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泰贸易公司付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复息,金融机构有权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泰贸易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应付利息计算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再次计算复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永泰塑胶公司已为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对被告永泰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5300000元、利息28955.55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相应的罚息、复息(其中:1、借款2800000元自200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81%计算罚息,利息16361.80元自200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复息;2、借款2500000元自2007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881%计算罚息,利息12593.75元自2007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复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路段永泰公司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1670346号)、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工业区威之特塑胶公司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1670345号)、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银溪路段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1670302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应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减半收取466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