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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石晓武、石逢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石晓武,石逢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王文祥。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石晓武。被告:石逢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祥诉被告石晓武、石逢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项宗付、王国才、被告石晓武、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逢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诉称:2014年2月9日7时20分,石晓武驾驶粤96**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52KM+750M处,与前方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出殡队伍中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石晓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99天,共花去医疗费52466.62元。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评定IX(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2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66.6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2121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9048.62元。被告石晓武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此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以返回。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宜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另外我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7时20分,被告石晓武驾驶粤96**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52KM+750M处,与前方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出殡队伍中步行的原告王文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晓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文祥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99天,共花去医疗费52466.62元(其中石晓武垫付20000元、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预付10000元)。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文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王文祥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210天。事故车辆粤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经本院核定,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实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66.6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99天×2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误工费22044元(330天×66.8元/天)、护理费21210元(210天×101元/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7759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关于原告王文祥无责任,被告石晓武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7592.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内赔偿57592.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祥各项经济损失计177592.62元;扣除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67592.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获得此赔偿款后返还石晓武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原告王文祥负担2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石晓武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青勇审 判 员  钱 坤人民陪审员  刘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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