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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秋琴与何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琴,何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68号原告何秋琴。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兆宇。原告何秋琴与被告何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琴的委托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兆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原告自2014年起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推拖,至今未还。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何兆宇辩称,2012年6月4日的借条上是被告签名,借条内容与日期涂改均是被告所为。被告收到借款30000元,是现金还是转账被告已记不清楚。被告同意归还借款30000元,但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动迁纠纷,故被告待动迁纠纷解决后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本人何兆宇借何秋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何兆宇2012.6.4”。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姐弟关系。原告是将家中备用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30000元中不包含利息。本案借款与动迁纠纷没有关系。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兆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秋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何秋琴已预缴),均由被告何兆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