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金辉与佐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佐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金辉。被告佐魁。原告张金辉与被告佐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1年,原告一直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同时在被告外出时替被告负责工地事务。双方约定原告月薪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工资款,尚欠少部分未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时,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未付款,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被告佐魁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佐魁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期间欠原告工资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给付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佐魁给付原告张金辉工资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佐魁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