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陈某甲,司机。被告蔡某,无业。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6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2014年7月底至今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6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登记。近期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吵打,继而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陈某乙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陈某甲主张与被告蔡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