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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卢新民与张明德、周千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民,张明德,周千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卢新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张明德,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千帆,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监狱干警。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周千帆妻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卢新民诉被告张明德、周千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民、被告张明德、被告周千帆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民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明德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800元,被告周千帆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经我多���向被告张明德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德、被告周千帆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4个月利息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明德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辩称,目前没有钱归还,待秋收后尽力还款。被告周千帆委托代理人张英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辩称,目前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张明德、被告周千帆委托代理人张英对原告卢新民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即被告张明德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卢新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800元,被告周千帆为被告张明德借款保证人。虽然在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张明德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卢新民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周千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德、被告周千帆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依法应予以调整,即不超过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应为24‰,月息应为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新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4个月利息34560元,合计94560元;二、被告周千帆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千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原告卢新民预付1182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张明德、被告周千帆负担1083,原告卢新民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阿���杜古力·伊力夏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