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西博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西博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博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4层409。法定代表人魏卓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拙,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北京西博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勇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300号713室。法定代表人史皖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西博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博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0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科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1日,科源公司与西博思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在科源公司的工作中,西博思公司的产品通过配套厂家销售给了四家单位。但除了马钢热电厂的佣金已经结清外,其他三家的佣金一直未能结算、支付。因此,科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博思公司给付佣金等。一审法院向西博思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西博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西博思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西博思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定地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合同签定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西博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博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西博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西博思公司的上诉,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源公司系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西博思公司给付佣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协议》中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博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西博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