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XX与王金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王金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661号原告贾XX,男,2009年5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贾X(贾XX之父),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金庆,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贾XX诉被告王金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法定代理人贾X,被告王金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2014年4月2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温馨公寓院内,王建国驾驶大货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我的父亲贾X报警后,交警队出警,因事故发生在院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后马驹桥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7元、交通费68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庆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能提供我的车将贾XX撞伤的证据,而且警察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被保险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温馨公寓院内,王建国驾驶大货车将原告贾XX刮倒,造成原告贾XX受伤。事发后,原告贾XX的父亲贾X报警,因事故发生在院内,故交管部门未处理,亦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原告贾XX治疗过程中,被告王金庆为其垫付了966.19元医疗费和264元交通费。另查:王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金庆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王建国系在为被告王金庆履行职务行为。经核实,原告贾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1.02元(被告王金庆垫付966.1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金庆垫付264元),共计3681.0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建国驾驶车辆与原告贾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XX受伤。交管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确定王建国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贾XX的父母因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次事故系王建国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贾XX刮倒,原告贾XX系车外受伤的第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王金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贾XX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XX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尚且年幼,受伤后需要家人照顾护理,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关于原告贾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程度,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贾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贾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六百八十一元零二分(被告王金庆垫付一千二百三十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原告贾XX的法定代理人贾X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金庆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