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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与富维薄膜(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富维薄膜(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1803号原告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0号。法定代表人黄梓敏,董事长。被告富维薄膜(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东���路387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科公司)与被告富维薄膜(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维薄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富维薄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移送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安姆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认为被告富维薄膜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义务,认为其已经给付被告富维薄膜公司货款,被告富维薄膜公司未给原告安姆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富维薄膜公司赔偿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原告安姆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为双方的供销合同关系,故该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安姆科公司��库,该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富维薄膜(山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