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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冯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义钧,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未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村民。原告冯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打骂我,1996年12月份,因栽油菜的事,被告打骂我,我只好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9年的时间,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初十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赌博,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此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虽陈述自1996年12月即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