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李X,女。被告常XX,男。原告李X诉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景民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被告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常XX,现年4岁。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外债,没有存款。我结婚时带去行李四套、彩电、冰箱、洗衣机等物品。我们刚结婚时感情尚可,被告在外打工,二年不给家里钱,不管孩子和我。2014年我们分居一年,他只给孩子1000元钱,我们长时间分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带到被告家的东西我带回,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经媒人介绍结婚的,婚后生一女儿常XX,现年4岁,我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但有外债60000元。原告说与我分居不实,我在外打工,不属于分居。我在外打工期间先后交给原告45000元钱,我对家庭是负责的。原告说带到我家的东西是用我给的彩礼钱买的,不是原告的赔嫁物。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原告在我母亲生病时出走的,是个没有责任心的人,不适合抚养孩子所以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经媒人介绍结婚的,婚后生一女儿常XX,现年4岁,原、被告双方结婚初始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东西由原告带回,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告应考虑子女利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常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景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