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陈琼、邓鼎岳、林星、黄峰、郭惠淑、雷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陈琼,邓鼎岳,林星,黄峰,郭惠淑,雷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陈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林茜,均系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琼。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雷丘萍。被告陈琼,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邓鼎岳,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星,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峰,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郭惠淑,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雷丘萍,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畲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限为2013年03月08日至2014年03月08日;2、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每次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具体约定了相应的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利率及其他事项;3、若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对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5、若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琼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被告陈琼的个人财产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二人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二人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被告雷丘萍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被告雷丘萍的个人财产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分别在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7日,将全部钱款一次性汇入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7日,基于《额度授信合同》、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对账单,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利息人民币55949.03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所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讨尚未归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要求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人民币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5949.03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8448元;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在人民币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明材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额度授信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03月08日至2014年03月08日。。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担保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琼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同意以二人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分同意以二人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被告雷丘萍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责任保证。4、《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40万元整,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得到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5、《结算户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人民币55949.03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进账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448元。。因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本案《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出借款项,但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复利,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承兑款、借款及相关利息、复利、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5949.03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偿还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448元。二、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在最高额人民币1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有权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福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冠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琼、被告邓鼎岳、被告林星、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被告雷丘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颖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