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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振海蔡京照诉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河南红娇天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蔡京照,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河南红娇天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李振海,男,1956年10月6日生。原告:蔡京照,男,1965年10月21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晓敏(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红娇天香实业有限公司(原洛阳汇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泽鹏,男,1967年4月27日生,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告李振海、蔡京照诉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河南红娇天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娇天香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振海、蔡京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被告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红娇天香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林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告李振海代表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洛阳汇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河南红娇天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钢构工程每平方米170元,施工面积12000平方米。该工程系原告李振海、蔡京照垫资建设。2010年2月2日,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红娇天香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少量工程款。2011年12月26日,在不免除被告红娇天香公司的清偿责任下,原告李振海与被告集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集美公司仅于2014年元月份支付了12.5万元转让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0万元工程款,并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集美公司辩称:一、李振海、蔡京照二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洛阳市集美家居生活广场是与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不是李振海、蔡京照,因此二人不应当成为原告诉讼主体,尤其是蔡京照始终没有参加任何施工,更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二、被告集美公司并不欠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李振海代表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已收取答辩人767680元工程款,2011年12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前收取642000元(其中李振海本人收取605000元,工地负责人张建军收取37000元),2012年12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收取125680元。尤其是结算《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如数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余欠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125680元工程款。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振海、蔡京照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红娇天香公司辩称:被告红娇天香公司从未与二原告发生任何工程关系,也不欠二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原名称为洛阳汇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13日更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乙方制作安装洛阳市集美家居城南二场,北一、北二屋顶钢结构工程。具体内容为:“一、施工内容:1、水泥柱与钢构件的联接件的制作与安装。2、钢构屋面的制作与安装。3、屋面排水沟的制作与安装。4、屋面排水管的定位与安装。二、施工方式:本工程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所有用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图纸尺寸要求,具体尺寸以合同附件为准。三、工程造价:本工程结算以钢构实际发生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壹佰陆拾捌元,预计面积为12000.00平方米,折合造价约为()元。四、付款方式:经双方同意合同签订,材料全部到位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总造价的20%工程款。南场一封顶后再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80%,剩余款项待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通过验收后,甲方再付款至总造价的97%,剩余款项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五、本合同所列工程内容,所有与验收有关的手续和资料,全部由乙方准备,并保证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六、本工程工期暂定为80天,从材料进场算起。工作期间如因天气情况或其它自然原因,甲方应当延长工期,如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由甲方负责,乙方原因造成误工由乙方负责,具体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甲乙双方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的基本条件,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组织进场,施工中所有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八、在正常施工中,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在施工中造成的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全权负责。九、乙方必须提供有关的施工资质证书,营业证等相关证件,专业施工人员必须按国家颁发的相关专业资质证书。十、本合同包括以下两个附件:附件一:工程用材表:附件二:施工工艺流程。十一、乙方在正常施工中,必须服从甲方施工现场的组织和管理,否则,按照甲方现场的工地施工要求进行处罚。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将合同工程交由李振海组织施工并派出技术人员参与施工;李振海在组织施工中,因需垫付工程资金,便同蔡京照合伙共同出资,依上述的合同内容进行施工,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对李振海收取管理费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理。2006年8月,二原告在干完约8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后,因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在分三次付给李振海350000元后,未对二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致二原告停工并撤离工地,其余工程则由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另找他人随后完成。2006年11月23日,经原告李振海与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工地负责人张广伟、邢玉晓结算,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同意支付二原告撤场后的剩余材料款200000元,张广伟和邢玉晓虽然在领款条上签字同意支付,但至今没付。同年11月22日和12月2日,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分二次对原告李振海又各付50000元。2007年2月26日被告集美公司依法成立,王广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0年2月2日,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向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原名:洛阳汇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将《钢结构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振海和蔡京照,与此转让的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11年12月26日,在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在征得二原告同意后又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集美公司,被告集美公司认可后并委派其公司的韩虎与原告李振海达成书面协议书(甲方:集美公司;乙方:李振海),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12年5月底起根据每月商铺租赁收入按比例开始向乙方每季度支付工程欠款直到付完为止。拖欠乙方欠款具体数额经甲乙双方核准后为小写元整,大写元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欠款数额乙方应向甲方出示收据,直到以上数额支付完毕后,乙方应向甲方出示以上欠款数额全部结清证明。签订此协议后乙方不得影响甲方市场的正常运营,若因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若以铺抵款,可以与(于)2012年12月底与甲方协商解决。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一式贰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在庭审中二原告出示的《协议书》第二款的空白处填写为小写172.5万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正;被告集美公司出示的《协议书》第二款的空白处填写为小写12568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正,并在条款最后手写补充为“以上欠款为北场实际结算面积”。日期下面又添写:2012、9、26。在甲方(签章)处:韩虎签名并加盖被告集美公司印章,在乙方(签章)处,李振海签名。上述各方的手写内容分别为蔡京照和韩虎填写,各方对对方的手写内容均不予认可。在此之后,被告集美公司又于2012年的5月30日、12月30日,2013年的1月11日、1月25日、3月26日、6月29日、8月8日、9月21日、10月4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李振海各付10000元,2012年5月3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5680元,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李振海付款总额为530680元。再查明:2006年5月11日﹤签合同当天﹥,被告红娇天香公司的张广伟收取原告李振海合同压金30000元至今未退;二原告在庭审时自认二原告在被告集美公司所干的工程量为集美家居城南、北各4000m2,共计8000m2,合工程款为1344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出具相反的有关证据,提交的张小伟、李俊虎收取被告红娇天香公司的550000元五张收条和张建军收取的37000元三张收条,均因该三人没有到庭作证并进行确认和说明有关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其收条的真伪以及该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有关关系。鉴于上述,二被告应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为813320元(1344000元-530680元),欠付材料款200000元,欠退合同压金为30000元,三项共计1043320元。另查明:被告河南红娇天香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原名为洛阳汇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13日变更为现名,该公司的股东为孙冬、孙灿二人;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6日,该公司的股东为:任大奎、王广印、韩虎、李振海(非原告)、孙灿(被告红娇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玲、共六人。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5月11日,被告红娇天香公司与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2日,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向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做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有2011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佐证,故本院认定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成立,转让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因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红娇天香公司,对该债务没有免除清偿责任,故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红娇天香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集美公司与原告李振海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手写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条款均为有效条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集美公司应欠二原告1043320元(内含工程款、材料款、压金)至今未还。应由被告集美公司尽快支付给二原告。关于二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在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系按每季度支付工程款,故本院酌定按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8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海、蔡京照1043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振海、蔡京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0元,由二原告李振海、蔡京照负担7790元,由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