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中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敏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火车站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代万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海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敏,女,生于1985年6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玉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船山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滨、张绍波,被上诉人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6日,被告鑫海汽车公司聘用原告冯敏担任该公司行政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二年。期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1月1日,被告鑫海汽车公司制定并实施了《岗位薪酬与绩效考核》制度,以及年金、购车基金的《公司员工福利制度》(补充修订版)。以贡献与薪酬分级考核��准,确定行政经理岗位年薪为A-10万元、B-8万元、C-6万元三档,按月度考核结果的档次当月对应发放A-6000元、B-5000元、C-4000元、D-3000元(D档无年薪)作为当月薪酬,余下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年终汇算,称为计提年薪;新增购车基金奖励10000元/年/人,要求完成年度基础业绩指标,奖励一万元购车基金,按月提取计入个人账户;年金每月发放50%,剩余50%计入个人账户,年底发放。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时年金余额一并发放,合同到期前离职的,剩余部分不予发放。2014年4月20日,被告鑫海汽车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张连弟总经理的职务,任命唐海滨为总经理,并决议鑫海汽车公司业务管理岗位2014年第一季度及以前未兑现的绩效与奖励按业务部门签订的年度经营责任书和绩效奖励标准兑现,4月份起,岗位薪酬绩效和奖励办法由新任总经理决定。同���25日,原告冯敏等人向董事会、唐总经理递交了《公司业务管理人员关于请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奖励的诉求书》,希望被告能在次日兑现根据现行薪酬体系计算提取的、由原总经理离任前分配签署好的一季度奖金、执管会津贴、上汽财务佣金奖励以及提留后未发放的年薪、年金等,并对4月份更换的新任总经理是否决定按现行薪酬方案执行薪酬绩效的提取和发放尚无有效的书面通知提出疑问。同年5月5日原告冯敏自动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在《员工辞职审批单》辞职原因一栏注明:“公司变更总经理后,未按薪酬方案支付绩效工资,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既不按照方案执行薪酬体系,也不协商新的薪酬方案,自动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海汽车公司总经理在《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统计表》签字,该表载明原告冯敏工作年限5年���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27元,补偿月份5.0,补偿金额20633元,未发工资、年薪、购车基金、年金分别为3747元、6667元、4167元、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714元。同时被告鑫海汽车公司总经理唐海滨在该表批注“以上未发工资及补偿部分,需由鑫海财务进行核实,如无误,2014年7月18日工作交接完毕后当天进行发放”。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向其支付上述费用为由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4)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海汽车公司向冯敏支付2014年4月工资3747元、4月年金200元,驳回了冯敏其他仲裁请求。冯敏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按照劳动合同续订书,2014年5月15日系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冯敏自动离职,单方解除了与鑫海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薪酬,但员工辞职审批单证明这并不是冯敏离职的原因。综合全案,原告离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内部人事变动,岗位薪酬绩效和奖励办法由新任总经理决定。原告冯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在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事务上,被告事前既未与员工沟通协商,事后在收到员工书面疑问诉求书时又未答疑解惑所致。《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统计表》有原告及被告总经理的签名,具有协议的性质。按照该表,原、被告就补偿金额、未发工资、年薪、购车基金、年金等已有过协商。时任总经理唐海滨在表上的签注反映未发工资及补偿部分需由鑫海财务进行核实,如无误,2014年7月18日工作交接完毕后当天进行发放。即未发年薪、购车基金、年金按表发放;工资、补偿部分需由财���核实无误后待交接完毕予以发放。此处的“无误”即为与客观情况相符。应作被告鑫海汽车公司已同意就工资、补偿部分向原告支付费用理解。庭审中,被告辩称未发放上述部分费用系原告没有办理交接所致,但却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鑫海汽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计提年薪、4月份工资、年金、购车基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敏支付计提年薪、4月份工资、年金、购车基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57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鑫海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船山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3747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年金、年薪、购车基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动辞职原因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动辞职的事实在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自动辞职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原公司的总经理张连弟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正常的人事变动,与被上诉人的自动辞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被上诉人辞职的正当理由,不会必然导致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和薪酬制度发生变化。其次,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薪酬制度在新任总经理上任后没有变化,前任总经理和新任总经理共同对一季度的奖金、4月份年金发放表都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签字领钱,表明新任总经理没有改变公司的制度。再次,公司新任总经理在收到诉求书后,当即和被上诉人等部门负责人进行座谈,口头明确表示公司的管理制度不会发生变化,要求他们安心工作。而且在整个仲裁和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薪酬制度已经由公司决定改变,公司的人事变动会影响其切身利益只是被上诉人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一个借口,其真实原因是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发生变化,而被上诉人等追随原经理所去公司就业而自愿离开,同时也不排除其是为了要挟上诉人和给上诉人经营制造困难。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同意经济补偿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新任总经理唐海滨在《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统计表》上签字即具有协议的性质系没有查清事实、错误理解所致。首先,该统计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因其统计内容部分(四月份工资)有权主张,但金额需要核实,其余的部分年金、年薪、购车基金要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执行,也需要核实该不该发放,另一部分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因��,唐海滨在该统计表上签字要求鑫海财务核实无可厚非,不能视为同意发放所有项目的款项。并且,该统计表的原件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仲裁审理过程中也不出示原件,到一审诉讼时才予以出示,一审法院也不给上诉人的公司财务审查的机会,武断地认定已经同意支付。再者,2014年7月18日唐海滨总经理和财务经理均明确答复被上诉人除4月的工资外,其余项目不符合公司和法律规定不能发放,这才导致了被上诉人几天后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曲解统计表上的全部费用系未办理交接而未发,给人造成一种上诉人同意发放全部费用的假象,从而掩盖被上诉人自动辞职的事实,导致一审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年金、年薪、购车基金的条件已具备的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针对鑫海汽车公司的《���位薪酬与绩效考核》制度属于部分引用、部分不引用。只引用制度中的“计提方式”部分,故意漏用制度中的“考核条件”部分。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计提年薪发放部分必须在年底考核,年终汇算,考核合格后经过汇算对账才能发放,计提部分的年薪不是职工确定应该能够得到的,有年终考核为前提,所以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未经年度考核的年薪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鑫海汽车公司单方面免除张连弟总经理的职务错误。免除张连弟职务是以董事会的决议作出的,但从该决议的内容看,鑫海汽车公司是与原总经理张连弟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对提前终止2014年经营责任书和工作移交、补偿达成协议。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不代表单方解除合同,该决议终止年度经营责任的内容仅针对张连弟本人,不适用于其他中层管理岗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购车基金、年金、年薪部分也是不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的。4.上诉人一直都是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未拖欠职工工资。被上诉人捏造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事实上,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是当月2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以此类推。被上诉人单方离职时当月的工资需要等到5月20日才会发放,因此被上诉人只有4月的工资未领取,而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现象。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承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公司暂缓支付其离开当月的工资,并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在移交相关公司资料和结清账目并办完交接手续后,公司会立即向其发放当月的工资,这是完全合法的。因此,不存在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辞职的情况。被上诉人冯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鑫海汽车公司、遂宁市麒铭车业有限公司与张连弟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鑫海、麒铭公司总经理2014经营目标责任书》。张连弟担任鑫海汽车公司的总经理后,于2014年批准该公司制定实施了《岗位薪酬与绩效考核》及《公司员工福利制度》,包括被上诉人冯敏在内的员工对以上制度的内容知情。2014年4月20日,鑫海汽车公司作出了《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经与张连弟同志协商,提前终止鑫海、麒铭公司总经理经营责任书的履行及劳动合同,张连弟同志提前离任。……”同日,鑫海汽车公司分别作出了《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关于免去张连弟同志鑫海汽车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和《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任命唐海滨同志为鑫海汽车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冯敏等各部门经理均列席鑫海汽车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并对公司总经理的变更事宜知晓。此外,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的现任总经理唐海滨对被上诉人冯敏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2014年1月至4月的《八项个人激励基金薪酬福利计提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计提表中对冯敏、李静、姜帆、胡玉皎等人2014年1月至4月经考核后的计提年薪、计提购车基金、计提年金予以了记载和统计。再者,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的现任总经理唐海滨对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由该公司的前任行政经理冯敏于2014年4月20日制作的《2014年岗位年金明细表(月发50%)》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该明细表中载明了冯敏、李静��姜帆、胡玉皎、罗勇等人的工作年限和年金金额,经本院核实,冯敏本人2014年的岗位年金为人民币100元。二审另查明,冯敏等五人于2014年5月自动辞职后,向上诉人所提交的《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统计表》系由鑫海汽车公司的前任财务经理李静于2014年7月16日单方制作,该统计表上对冯敏、李静、姜帆、胡玉皎、罗勇等七人的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工作年限、补偿月份、前12个月平均工资、补偿金额、未发工资、未发年薪、未发购车基金、未发年金予以了记载汇总统计。冯敏、李静、姜帆、胡玉皎、罗勇等七人均在该统计表上予以签名确认。后被上诉人冯敏将该统计表的复印件交与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该统计表的原件现由鑫海汽车公司的前任行政经理冯敏保管。被上诉人冯敏在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该份统计表,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书证的复印件。此外,冯敏在二审中当庭陈述于2014年5月10日离开鑫海汽车公司的原有工作岗位,但其于2014年7月16日即与鑫海汽车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鑫海汽车公司均是每月20日发放上月的员工工资,且该公司对于迟发工资的原因均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员工予以了告知,并无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表》是否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合意后形成的协议;第二,鑫海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向冯敏支付2014年的计提年薪、年金、购车基金;第三,一审法院判决鑫海汽车公司向冯敏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从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冯敏与鑫海汽车公司虽然在续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约定了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但自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经召开董事会免去张连弟总经理的职务并任命唐海滨为公司新任总经理后,因冯敏与其他几位部门经理向鑫海汽车公司递交《公司业务管理人员关于请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奖励的诉求书》,就2014年一季度尚未发放的完成业绩指标应发奖金、执管会津贴、上汽财务佣金奖励以及提留后未发放的年薪、年金等提出诉求和疑义未能得到上诉人的书面回复,其于2014年5月5日自动辞职。虽然被上诉人冯敏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由鑫海汽车公司前任财务经理李静制作的《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表》,该统计表上对冯敏等七人的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工作年限、补偿月份、前12个月平均工资、补偿金额、未发工资���未发年薪、未发购车基金、未发年金均予以了记载。但是,鑫海汽车公司的新任总经理唐海滨于2014年7月16日在该表上批注的内容是:“以上未发工资及补偿部分,需由鑫海财务进行核实,如无误,2014年7月18日工作交接完毕后当天进行发放。”由此可见,鑫海汽车公司的新任总经理作为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对以上统计的项目、金额的意见是由财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交接完毕当天发放。因此,该统计表上载明的项目和金额的发放附有条件,只有条件成就时,上诉人才应当发放相应的款项。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的财务部门已经按照总经理唐海滨的要求对《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表》所载明的项目、内容及金额进行了真实性的核查,原判对该补偿表中唐海滨本人的批注之性质认定系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鑫海汽车公司提交的董事会批复对此统计表所载明的内容予以了否定。故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从而认定《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表》具有协议的性质,应当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此统计表支付各项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表》系公司的前任财务经理李静单方制作并由被上诉人冯敏提交,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冯敏自动辞职后向公司发出的要约,上诉人新任总经理唐海滨在该表上签字系附条件的承诺,因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承诺未生效,故该统���表所记载的内容并未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认为冯敏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而根据对于冯敏的计提年薪、计提购车基金、计提年金的发放需要经过年终汇算考核后才予以发放,其自动提前离职,显然违反了《岗位薪酬与绩效考核》、《公司员工福利制度》有关年薪、购车基金、年金的发放规定,经鑫海汽车公司的财务核实并报董事会批准后不予发放上述款项。但是,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的新任总经理唐海滨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2014年1月至4月的《八项个人激励基金薪酬福利计提表》及《2014岗位年金明细表(月发5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然提前离职,但公司已经逐月对其2014年1月至4月的工作业绩予以考核。《岗位薪酬与绩效考核》、《公司员工福利制度》中有关对工���期限未满离职员工的年薪、购车基金、年金发放条件之规定明显不公平,应当以《八项个人激励基金薪酬福利计提表》中记载的计提年薪、计提购车基金、计提年金和《2014岗位年金明细表(月发50%)》中记载的岗位年金作为计算冯敏未发年薪、未发购车基金、未发年金的金额。据此,本院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计算冯敏作为该公司前任行政经理2014年度1月至4月的计提年薪为2333.33+1000+2333.33+1000=6666.66元、计提购车基金为833.33+833.33+833.33+833.33=3333.32元、计提年金为100+100+100+100=400元、岗位年金为1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0499.98元。关于于冯敏尚未在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领取的2014年4月份工资3747元,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和冯敏本人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由鑫海汽车公司向冯敏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3747元的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总经理经董事会决议予以更换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所作出的决定。虽然,鑫海汽车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写明了自2014年4月起,岗位薪酬绩效和奖励办法由新任总经理决定。但该内容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聘任的总经理有权实施的职务事项,并不必然导致员工因此而辞职。被上诉人冯敏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唐海滨担任鑫海汽车公司的总经理后单方变更了原有的薪酬制度和福利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并因此而导致了被上诉人冯敏等五人的集体辞职。事实上,被上诉人冯敏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离职原因中写明:“公司变更总经理后,未按照2014年薪酬方案支付绩效工资,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既不按原方案执行薪酬体系,也不协商新的薪酬方案,4月份工资也未确定发放薪酬,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自动辞职行为。其提出要求鑫海汽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鑫海汽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李静单方制作并由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未发放薪酬及经济补偿表》所记载的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127元,计算5个月的补偿金额为20633元,并判决鑫海汽车公司向冯敏支付经济补偿金20633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导致此实体处理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鑫海汽车公司提出的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冯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敏支付计提年薪、4月份工资、年金、购车基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5714元”;二、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敏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3747元;三、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敏支付计提年薪、年金、购车基金共计人民币10499.98元;四、驳回冯敏要求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遂宁市鑫海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遂宁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冯敏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红梅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