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饮酒后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驾驶粤B×××××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松某路某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魏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魏某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谢净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