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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候某某,女,汉族,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候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彰维、刘春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开始同居,2006年6月2日生下双胞胎儿子贺甲、贺乙。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恶化,近几年,被告贺某某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5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贺甲、贺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婚生子贺甲、贺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两个小孩贺甲、贺乙的事实;证据二、衡南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复印件,以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贺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候某某应支付其所应当承担的小孩抚养费。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也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原告候某某主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提供了(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复印件(证据三)予以证明;被告贺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因双方聚少离多而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生小孩贺甲、贺乙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候某某在诉状中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子贺甲、贺乙,在庭审辩论阶段中提出可以仅抚养贺乙;被告贺某某主张婚生子贺甲、贺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养育,故两个小孩均应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处理小孩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生有双胞胎儿子贺甲、贺乙,被告贺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收入一般,原告的条件与被告相仿。现两个小孩贺甲、贺乙仅有8岁,为保证其有健康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一人抚养一个小孩比较适宜。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并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2日生双胞胎儿子贺甲、贺乙。2010年后原、被告因均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3年9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5月6日原告候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2月9日原告候某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胞胎儿子贺甲、贺乙由原告候某某带至三岁,后因外出打工由被告贺某某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候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无效,故对于原告候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案件中小孩抚养问题应从保证小孩健康成长的根本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双胞胎儿子贺甲、贺乙出生于2006年11月12日,尚未满10岁,被告贺某某收入不高,单独抚养两个小孩压力过大,故本院认为一人抚养一个小孩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贺甲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婚生子贺乙由原告候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彭彰维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