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冬杰、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冬杰、马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大学某某校区多功能报告厅三楼,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面试厅外303教室桌子上一个黑色CK四方背包和一件白色MODA羽绒服盗走,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红色苹果5S手机,现金300余元人民币等物。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发微信,索要手机密码,民警与2014年11月26日在咸阳机场将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并从该身上提取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红色苹果5S手机、车钥匙及银行卡。经价格鉴定,金色苹果6手机价格为6650元人民币;红色苹果5S手机因改装未能鉴定;破案后除红色苹果5S手机外,其余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整(已缴纳)。二、红色苹果5S手机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田秋玲人民陪审员 高祖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