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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海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015号罪犯李海,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共同退赔人民币234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89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海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45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45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