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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战瑞山诉张国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瑞山,张国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战瑞山,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国洪,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战瑞山与被告张国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战瑞山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双方自愿达成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街6栋1单元1层3号房屋以86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此前,2000年9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买房定金4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给付被告600元预付款。2000年9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全款后,自动搬出诉争房屋,该房屋从此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的一切相关事宜。2000年9月30日,原告依约交接房产时,发现被告已搬出,但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此后多年,原告寻找被告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一、定金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原告于2000年9月1日向被告交纳400元购房定金。证据二、兑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街6栋1单元1层3号房屋以86400元价格卖给原告。证据三、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0年9月26日、29日给付被告购房款6000元、8万元,至此房款全部付清。证据四、哈房权证里字第000544**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系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街6栋1单元1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26日签订兑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街6栋1单元1层3号房屋以864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分别于2000年9月1日、26日、29日三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00元、6000元及8万元,共计8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有向被告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协助其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在交付房产后,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导致诉争房产未能更名过户,故其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诉争房产更名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战瑞山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街6栋1单元1层3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战瑞山名下。诉讼费6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国洪负担(此款原告战瑞山已预交,被告张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战瑞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欣欣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