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枝江与武鑫圣、武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枝江,武鑫圣,武鑫祥,武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张枝江,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文化不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吴云,金安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鑫圣,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武鑫祥,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武光荣,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枝江为与被告武鑫圣、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鑫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枝江诉称,2013年1月三被告因建服装厂向我借款31万元并分别立有欠条,约定月利率25‰,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判决被告武光荣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借原告30万元,被告武光荣个人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月利率25‰;3、调查笔录与调解笔录,证明借款事实及月利率。被告武鑫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辩称,借款事实但暂时无力还款,该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鑫圣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武鑫圣、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共同立据向原告张枝江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31日被告武光荣立据向原告张枝江借款一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万元,判决被告武光荣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3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武光荣所有位于金安区××街道证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武鑫圣、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共同向原告张枝江借款30万元、被告武光荣单独向原告张枝江借款一万元,有《借条》及调解笔录等为证,且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认可借款额及25‰的月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三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鑫圣、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枝江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基准利率向原告张枝江支付利息;二、被告武鑫圣、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共同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光荣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枝江借款本金一万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基准利率向原告张枝江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武鑫圣、被告武鑫祥、被告武光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龚 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