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鑫与程旭东、陈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程旭东,陈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委托代理人刘凤。被告程旭东。被告陈海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剑。原告张鑫与被告程旭东、陈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刘凤,被告陈海涛、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627.12元,交通费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程旭东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汽站与同向胡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鑫)相刮擦,造成胡鹏军、张鑫倒地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淮安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7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9174.52元,该费用由被告程旭东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35.40元。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海涛,被告程旭东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鑫在事故时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创宇机械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失地及房屋被拆迁的证明。被告陈海涛和安邦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花费435.4元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和工作情况的事实均无不表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主张护理费应当按60元一天计算;认为医嘱中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房屋拆迁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鑫乘座案外人胡鹏军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程旭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程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海涛和安邦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胡鹏军有过错,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给付义务。因被告程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程旭东予以赔偿,但因投保人陈鹏军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鑫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认为此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住院18天,为108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出院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即(休息三个月+18天)×82元=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18×20=36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鑫损失10831元(不含被告程旭东已支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9174.5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交通事故损失10831元;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