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张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张爱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6号御林湾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213106-9。负责人付蓉。委托代理人唐忠全,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爱华,女。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物业桂林分公司)与被告张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熊娅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奥物业桂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唐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奥物业桂林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御林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御林湾小区1幢A单元B层C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桂林市物价局文件市价字(2008)28号规定,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0.8元,电梯维护保养费为每月20元。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215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交。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因拒交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保养费产生的违约金为1079.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57.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拒交物业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1079.8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爱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86号御林湾小区1幢A单元B层C号房的业主,于2008年12月17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49㎡。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另外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物业共用部分运行即共用照明、电梯、水泵、梯灯、景观、公共洗手间、差额电量等发生的水电能耗费用),电梯住宅楼0.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按照20元/月·户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维护保养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以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维护保养费,并在每个周期前10日内按时向甲方预先支付当期周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维护保养费,履行交纳义务;乙方应按时全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的,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如乙方逾期两个月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甲方将采取法律诉讼方式追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共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79.8元(0.8元/㎡/月×87.49㎡×12个月×2)、电梯维护保养费480元(20元/月×12个月×2),合计2159.8元。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在被告门口张贴收费通知单等方式向被告催收相关费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广东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变更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缴款通知单、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保养费。本院查明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保养费为2159.8元,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157.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1079.88元(以未付物业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应给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7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以83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爱华应给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爱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蒙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熊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