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辛某某(已判决)、员某某(已判决)、祝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窜至陕县菜园乡新华联矿山710矿洞内盗窃金矿石,并将所盗矿石藏匿于与710矿洞相通的668矿洞内。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等八人欲将藏匿于668矿洞内矿石装车运走,行至矿口时被668矿老板王某某等人发现并将矿石扣留。经测重该矿石计重1.991吨。经物价部门鉴定,1.991吨金矿石价值19574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的1.991吨金矿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辛某某、员某某、祝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杨某乙、麻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矿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