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济宁鑫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锻造中心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鑫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宁锻造中心,济宁伦巴萨餐饮有限公司,张继敏,张桂民,张继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新世纪广场东路*号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继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鑫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运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许作福,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宁锻造中心。住所地:济宁市开发区双闸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桂民,经理。原审被告:济宁伦巴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楼中路**号(运河路)。法定代表人:张继伟,经理。原审被告:张继敏。原审被告:张桂民。原审被告:张继伟。上诉人济宁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鑫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济宁锻造中心、济宁伦巴萨餐饮有限公司、张继敏、张桂民、张继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济宁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上诉人济宁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