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唐某乙、熊某乙、刘某、宁某乙(均另案处理)互相纠合,去到增城市新塘镇东坑三横路1号东坑东公寓405房,并由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轮流吸食,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出租屋收据;证人唐某乙、熊某乙、刘某、宁某乙、刘某金、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