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岩森与尚燕萍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森,尚燕萍,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森,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燕萍,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路***号泰鑫商务*号楼。法定代表人:裴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岩森与被上诉人尚燕萍及原审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张岩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岩森的委托代理人谭秋桂,被上诉人尚燕萍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原审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宛地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薛 花(2015)晋民终字第80号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岩森与被上诉人尚燕萍及原审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以(2015)晋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我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岩森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尚燕萍偿还500万元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借款协议、亦未有借据等凭据佐证。你院认定通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尚燕萍借款后又按照尚的指示,将500万元款项由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转付上诉人张岩森,据此判令张岩森返还尚燕萍500万元款项。依据仅为通泰公司的情况说明。而上诉人提供了其2009年发送给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的电子邮件、李文辉、马旭的证人证言、裴剑2010年2月10日通过通泰公司帐户向张岩森转款100万元的银行凭据,能证明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张岩森与裴剑之间已存在经济往来。我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以对抗上诉人的证据,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请你院重审时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考虑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日常生活逻辑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及处理。以上意见,请你院在重审时参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