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八妹与吴锡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八妹,吴锡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钟八妹,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025。被告吴锡咏,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199。原告钟八妹诉被告吴锡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八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锡咏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吴锡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沙镇前进二队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搭乘唐鸿生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唐鸿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需入院住院治疗。因2015年2月18日是农历除夕,原告不愿意在医院过年,所以,在征得院方准许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预防伤口感染、活血化瘀、垫高消肿、对症治疗,均衡饮食,多饮水适当适量下床活动,预防跌倒。2.建议休息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壹个月,定期复诊复查,在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遵照医嘱,配合医生定期复诊复查,现在已基本痊愈,共用去医疗费1421.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竟以“已被处行政拘留15天”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49.89元,共计746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锡咏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吴锡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沙镇前进二队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搭乘唐鸿生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唐鸿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预防伤口感染、活血化瘀、垫高消肿、对症治疗,均衡饮食,多饮水适当适量下床活动,预防跌倒。2.建议休息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壹个月,定期复诊复查,在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421.0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书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吴锡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单据为人民币1421.0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33天需陪护1人,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不超出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150元;4、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明,结合原告比较轻微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的证明,本院酌情按2014年珠海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共计误工33天,其误工费1518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029.0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锡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八妹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029.05元;二、驳回原告钟八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锡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思远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