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美丽、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新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汪玉龙,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贺美丽,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凌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美丽、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汪玉龙,被告贺美丽委托代理人王英武,被告华湘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贺美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被告华湘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贺美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美丽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36800元(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华湘公司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与被告贺美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湘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双方对华湘公司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贺美丽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贺美丽答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以贺美丽的名义借的,借款被原告支付到第三方账户,该借款被华湘公司实际使用了,应由华湘公司负责偿还。华湘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没有尽到借款监管责任,有一定过错。被告华湘公司答辩称: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应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担保程序有问题。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需核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贺美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证据1、账户明细表,拟证明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贺美丽未得到该借款;证据2、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将款支付给第三方,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华湘公司,收到借款的为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被告华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美丽、华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华湘公司对被告贺美丽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款付给第三方是受贺美丽指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告贺美丽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付给第三方是原告擅自主张,其证据反映原告是按贺美丽签字认可的方式将借款支付到第三方账户。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美丽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二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贺美丽的需要可向其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900万元、1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当天,被告华湘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湘公司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1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71783、080717**号,分别为被告贺美丽在原告处的900万元、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合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双方到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贺美丽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贺美丽借款后,除偿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由,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贺美现送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贺美丽于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所欠利息,未果。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贺美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3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美丽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湘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美丽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贺美丽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双方的借款合同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华湘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贺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要求对被告华湘公司抵押物处置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美丽对该1000万元借款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告根据被告贺美丽填写的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到贺美丽认可的支付对象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被告贺美丽认为原告擅自将借款支付到第三方账户,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湘公司提出其公司对贺美丽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定,其担保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华湘公司提出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出入,应予核减,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美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36800元(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贺美丽不能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105号抵押之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71783、080717**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86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3621元,由被告贺美丽、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关德超代理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