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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张万福,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王开玉,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6月,我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因我患病,原告嫌弃我,生活中不关心我,不积极为我治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送彩礼80000元属实,因我患病未愈,还需花很多治疗费用,彩礼无力返还。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古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围绕争执焦点被告当庭提供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学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病。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在古浪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患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发生的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对被告多一份关爱,积极为被告治病,被告对原告多一份理解,双方互谅、互让、互帮、互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安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