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矿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058),约定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龙和矿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同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2013020085),约定汇通公司对龙和矿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向龙和矿业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经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催促,龙和矿业公司仍有8779820.76元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未归还,而汇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和矿业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案号:(2014)成民初字第1797号],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请求判令:1.汇通公司对龙和矿业公司的借款本金8779820.76元及利息586217.4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龙和矿业公司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020058号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龙和矿业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同日,汇通公司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DB2013020085号的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就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对龙和矿业公司所订立编号为201302005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同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龙和矿业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审理中,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确认,龙和矿业公司尚欠8779820.76元本金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我院提起诉讼,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主债务人龙和矿业公司和另一担保人王和廷主张权利,主张龙和矿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由王和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上述事实相同。同时在该判决书中判令龙和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8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王和廷对龙和矿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龙和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将借款转至龙和矿业公司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龙和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0.8%。本案中,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确认在我院(2014)成民初字第1797号判决作出后,龙和公司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8779820.76元,龙和矿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故龙和矿业公司应以借款本金8779820.7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7.2%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汇通公司就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对龙和矿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汇通公司应对龙和矿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未向本院提供具体发生金额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借款本金8779820.76元及利息(利息以877982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62.27元,由被告汇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