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兵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可,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2003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天凌晨,被告人杨兵可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XX建筑工地板房处,趁人谭某某熟睡之机,潜入室内,盗走谭某某现金500元。2、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兵可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城XX街XX栋XX号X-X号,趁李某某熟睡之机,潜入室内,盗走李某某现金3000元及银行卡等。3、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兵可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城X路XX号楼顶,趁孙某家房门未关之机,潜入室内,盗走孙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芝宝牌打火机一个。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打火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打火机追回发还了失主。4、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兵可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城XX街XX-X号X楼一皮鞋厂内,趁无人之机,盗走程某某黑色女士皮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及手机一部等物。2015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兵可捉获。被告人杨兵可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孙某、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杨兵可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兵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兵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兵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兵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兵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兵可盗窃的事实和���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兵可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兵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兵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兵可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兵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兵可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1日,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兵可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40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