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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夏振良与言红兵、夏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良,言红兵,夏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88号原告夏振良,居民。被告言红兵,滨州市滨城区再生资源公司职工。被告夏守良,魏桥铝厂胡集分厂职工。原告夏镇良与被告言红兵、夏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镇良、被告言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镇良诉称,被告言红兵在惠民县打工时与我认识。2012年10月24日,被告言红兵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之前偿还。被告夏守良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言红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夏守良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言红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于2014年至2015年偿还过原告借款6000元。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我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夏守良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言红兵向原告夏镇良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夏守良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言红兵交付了所借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言红兵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12000元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言红兵之间存在另外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言红兵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1000元、10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言红兵归还原告的其他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言红兵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言红兵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言红兵交付了实际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言红兵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言红兵未按期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约定,被告言红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夏守良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夏守良主张权利,被告夏守良应对被告言红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夏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言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振良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000元计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夏守良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夏振良负担50元,被告言红兵、夏守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丽珍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汝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