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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兵某、生明纳扒、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兵某,生明纳扒,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兵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忠慧,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生明纳扒(又名周生益),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廖蒋梅,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样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段育廷,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兵某、生明纳扒、样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和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兵某及其辩护人杨忠慧、被告人生明纳扒及其辩护人廖蒋梅、被告人样某及其辩护人段育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01时许,由被告人兵某邀约被告人生明纳扒在泸水县六库镇渡口路怒江大会堂旁路边盗窃了受害人杨某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云Q4XX**)。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694.01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兵某邀约被告人生明纳扒、样某到六库,凌晨01时许,由被告人样某负责在怒江州人民医院门口放风,而被告人兵某和生明纳扒潜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面的住宿区楼下使用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云Q3XX**)。随后,由被告人样某负责放风,而被告人兵某和生明纳扒潜入州印刷厂院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红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赵某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164.60元;受害人王某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780.00元。2014年8月12日凌晨,由被告人兵某邀约被告人生明纳扒在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庄房路去贵家坟路边转弯处盗窃了受害人麻某的红色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云Q3XX**)。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800.60元。2014年8月28日02时许,被告人兵某、生明纳扒和被告人样某三人窜至泸水县六库镇江西四十米大道旁盗窃了受害人李某蓝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713.7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兵某、生明纳扒、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兵某、生明纳扒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样某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兵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兵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兵某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兵某涉及盗窃数额共计30152.91元,其中大部分已追回退还受害人,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兵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贫困的家庭是分不开的,现其家境贫寒又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要抚养,恳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明纳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生明纳扒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明纳扒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生明纳扒有一系列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第一,在事实认定部分,本案涉及的摩托车只有三辆是被告人生明纳扒参与的,受害人王某的价值6780元没有参与和分赃;第二,被告人生明纳扒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是盗窃的组织者,是他人邀约而参与,应认定为从犯地位;第三,被告人生明纳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生明纳扒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告人生明纳扒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3、本案中被告人生明纳扒犯盗窃罪是有多方面的综合原因导致。主要是曾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济赔偿20多万元,在找工作时受到歧视,加之年纪快50岁的人。为了尽快偿还债务,在受兵某的邀约后铤而走险参与了盗窃,是逼不得已才走上犯罪道路,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和家庭困难角度,给予被告人生明纳扒从宽处罚,以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法律原则。被告人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样某的辩护人提出,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样某犯盗窃罪定性没有异议。2、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况且被盗窃摩托车已发还失主。3、被告人样某具有悔罪表现明显,而且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鉴于被告人是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样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01时许,由被告人兵某邀约被告人生明纳扒在泸水县六库镇渡口路怒江大会堂旁路边盗窃了受害人杨某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云Q4XX**)。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694.01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兵某邀约被告人生明纳扒、样某到六库,凌晨01时许,由被告人样某负责在怒江州人民医院门口放风,而被告人兵某和生明纳扒潜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面的住宿区楼下使用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云Q3XX**)。随后,由被告人样某负责放风,而被告人兵某和生明纳扒潜入州印刷厂院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红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受害人赵某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164.60元;受害人王某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780.00元,受害人王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014年8月12日凌晨,由被告人兵某邀约被告人生明纳扒在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庄房路去贵家坟路边转弯处盗窃了受害人麻某的红色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云Q3XX**)。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800.60元,受害人麻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014年8月28日02时许,被告人兵某、生明纳扒和被告人样某三人窜至泸水县六库镇江西四十米大道旁盗窃了受害人李某蓝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713.70元,受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生明纳扒曾因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从大理监狱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4、立功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兵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生明纳扒曾因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受害人杨某、赵某、王某、麻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五辆摩托车被盗后已报案,并指明自己的摩托车停放的位置和地点。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作案地点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8、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蓝色江钱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13.7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4.60元;红色江钱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80.00元;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94.10元。9、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00元。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红色大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驾号:LAPCKXXXXXXXX,发动机号:D323XXXX;蓝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驾号:LBBPEXXXXXXXXXXXX,发动机号:366XXXX;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驾号:LBBPEXXXXXXXXXXXX,发动机号:331XXXX;小刀一把;卡口把手一把;启螺丝器一个;起子一把;断线钳一把的事实。11、发还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扣押的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大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已退还失主王某、李某、麻某领取的事实。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兵某、生明纳扒、样某三人共同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兵某邀约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生明纳扒、样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兵某、生明纳扒参与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达人民币30152.91元;被告人样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达人民币18658.30元。鉴于被告人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羁押期间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三辆,并已退还失主,故对被告人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兵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生明纳扒曾因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三辆,并已退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生明纳扒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明纳扒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生明纳扒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样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一辆,并已退还失主,故从轻处罚。被告人样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样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生明纳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1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小刀1把、卡口把手1把、启螺丝器1把、起子1把、断线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雪勤审 判 员  密贵四人民陪审员  何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