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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56-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于2015年4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李某某欠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2579.89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诉讼费2319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由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50000元,5月30日前将剩余的借款130000元、利息32579.89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诉讼费2319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全部还清;如被执行人李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本区金水里天水一支路综合楼房屋评估拍卖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蔡国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