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小名“三某某”,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16日,郭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1日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2013年9月9日,郭某某因吸毒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9日,郭某某因吸毒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19日,郭某某因吸毒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14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时许,朱某某、臧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唐县唐会娱乐会所唱歌时,姜某某与郭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郭某某、赵某某(在逃)纠集数人持械对朱某某、臧某某、姜某某等人追逐、殴打。经保定市法医鉴定,臧某某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属轻伤一级,第5.9.43e)属轻伤一级,第5.9.4k)属轻伤二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有异议,辩称我只是打架来。就我们俩个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首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事件的起因是因被告人与姜某某喝酒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在唐会门口,被告人与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将朱某某打倒后,殴打被害人臧某某致轻伤。被告人在打架过程中不具有逞强斗狠和组织、策划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其次,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刑法聚众斗殴的“聚众”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侦查机关查实参与斗殴行为的有被告人和赵某某(在逃),无法查明是否还有其他人员参与,认定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配合,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与赵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和赵某某免予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且发生争斗的原因,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综上,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因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时许,朱某某、臧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唐县唐会娱乐会所唱歌时,姜某某与郭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郭某某、赵某某(在逃)对朱某某、臧某某、姜某某等人追逐、殴打。经保定市法医鉴定,臧某某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属轻伤一级,第5.9.43e)属轻伤一级,第5.9.4k)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7月17日,是我将臧某某打伤的。那天没有别人参与打架,只有我一个人动手来。臧某某我踹了他几脚,他的伤是我打的,还是翻墙时受伤的,我弄不清。赵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拉架来。2、被害人臧某某陈述2014年7月17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在唐县保庄山园唐会门口被打了。当晚,我和朱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翟某某、段某某、姜某某、赵某甲,从定州到唐县唐会玩。我们因喝酒的事,与郭某某有了争执。当我们出来的时候,从唐会出来十几个人,这些人手里拿着铁棍和刀之类的东西。我就跑,其中有三个人追着我打,我的左眼眉被打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另外两个拿棍子的人打我的胳膊、后背等部位,他们打我后背时把我打趴在地上(当时刚下过雨、地上比较滑),这三个人就踹我的腰,我起来后接着跑,我翻了墙头,他们用铁棍棒我的左手,我从墙上掉了下来,当时,我的脚和腰都不能动了。我扶着墙向外走,走了一段距离后我看见了崔某某,我们躲了起来,后来崔某某报了警,再后来我被救护车拉到了唐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的保定第一医院。打我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其中有一个戴着帽子,二十来岁,身高一米六五至一米七五左右,中等身体,见面有印象。还有一个是唐会管事的,他穿着一身白色衣服,瘦,个不高(身高一米七左右),见面有印象。3、证人朱某某证言我被人打伤了,在唐县保庄山园唐会娱乐会所门口。2014年7月16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臧某某、崔某某、段某某、赵某甲、还有三个安国的朋友,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从定州到唐县唐会玩。我们因喝酒的事,与三某某有了争执。我们出了唐会后,在唐会门口看见了好多人,其中有三某某,我们出来后,三某某说:“打”。然后有十几个人开始打我们,他们手里有拿甩棍、有拿砍刀的。有人拿着甩棍打我的身上和头部,后来我倒在地上了。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到后,我被送去医院。三某某用甩棍打我的头部、后背、左大腿。我的朋友中臧某某腰、右脚腕骨折,头部有伤,崔某某胳膊受伤了,段某某和赵某甲也受伤了。我朋友的伤,应该是和三某某一起的人打的。4、证人崔某某证言是我打电话报警的。因我和我的朋友朱某某、臧某某被打的事。2014年7月17日凌晨,我和朱某某、臧某某、段某某、姜某某、赵某甲,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到唐会娱乐会所去玩。因姜某某被人泼酒的事起的争执。当我们走到唐会门口时,被二十多个小伙子打了,他们有的拿甩棍、有的拿钢管一类的东西,那个泼酒的人拿一根甩棍和另外几个人先围着朱某某打,然后那个人又过来打我,还有几个人围过来也打我,我就赶紧往大门口跑,跑出大门口他们没有再追我,后来,我看见臧某某扶着墙一瘸一拐的过来,他满脸是血,我们躲在旁边呆了一会儿,我就报警,臧某某的那两个朋友就给我们打电话,我让他接上我们,后来,警察就到了。5、证人姜某某证言2014年7月16日晚上,我、朱某某、臧某某、李某某、翟某某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到唐会娱乐会所去玩。在我们喝酒时,来了一个戴帽子的男子,朱某某介绍一下说他是经理,他当时喝了一杯酒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这个男子回到我们桌后,我们开始喝酒,我们喝了一会儿,朱某某叫我们走。我们走出唐会的外门口时看见朱某某和唐会的经理说话,说什么不知道,后来那个经理说:“拿东西出来,打他们。”这时从唐会里面出来了一些人(具体多少人我没有注意),这些人拿着甩棍、砍刀之类的东西出来后围着我们打,我后背挨了一棍子后,臧某某的一个朋友就拉着我跑,我们跑出一段距离后,我听见臧某某说:“别打了,别打了。”我们就跑远了后躲藏在了一边。那个戴帽子的经理二十多岁,身高1.7米左右,较瘦,这个人和朱某某认识。我没有受伤,朱某某和臧某某受伤,他们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6、证人段某某证言我和臧某某、朱某某、赵某甲、崔某某、和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到唐会娱乐会所去玩。当我们往外走时,我见臧某某的一个朋友身上湿了,我以为他喝多了,就随口问一了句,不知道谁说得是让人用酒泼的。当我们走到唐会KTV大厅时,身上被泼酒的这名男子与KTV内的一名工作人员嚷起来了,具体嚷的什么内容我想不起来了。后来我听见KTV内的那个“头”嚷了一句:“抄家伙”。然后好多服务生就跑到大厅抄家伙了。我赶紧拉着那个被酒泼的人跑了出去。我们在小树林里面躲了一会儿。不知道谁报的警,我们就随救护车到了医院。我后背的伤是我跳墙的时候摔的,没人打我。我听说朱某某和臧某某的伤是KTV的服务生们用棍子之类的打的,但是我没有亲眼看见整个过程。那个“头”年龄三十多岁,个子不高、较瘦,现在我还有点印象。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7月16日晚上,我和朱某某、臧某某、姜某某、翟某某,还有三个人去唐会娱乐会所。在唐会朱某某一个朋友过来喝了一杯酒,我有些困就在一边的沙发上睡觉去了。等我睡醒后见朱某某他们向外走,我也就跟着向外走,在大厅时看见朱某某的两个朋友(一个是我们一起的,另一个是唐会的管事)在吵吵,我感觉他们认识应该没事,然后我就上了车(车当时停在唐会的正门口)等他们,朱某某到了唐会门口后,朱某某和他朋友(唐会管事的)吵吵起来,不知道怎么打了起来。然后就听见有人说:“抄家伙、弄死他们。”这时从唐会出来十几个人(这些人手里拿着铁管之类的东西)和我们的人打了起来。后来这些人都打散了,一会翟某某敲我的车玻璃说:“这里没人了,我们找找他们(朱某某他们)去,看看是不是打坏他们了。”后来我在保庄大门口附近看见臧某某(左眼眉上面有个口子,他说“腰用不上力气,右脚肿了”)和他的一个朋友(没有明显的伤)。然后我、翟某某、臧某某的朋友,我们三个人把臧某某弄到一边坐着,后来救护车把臧某某拉到了医院。朱某某的朋友二十多岁,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戴帽子,见面有印象。朱某某的头部和手受伤了。从唐会娱乐会所出来后,我一直在车上待着没有下车。8、证人赵某甲证言关于昨天晚上(今天凌晨2点多钟)在唐县保庄园唐会娱乐会所打架的事。当晚我和朱某某、臧某某、段某某、崔某某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我们一起去唐会娱乐会所去玩。当时我喝多了,我没有进去,就在我们的车里睡觉了,也不知道睡到几点了,好像是崔某某和段某某叫醒的我,说臧某某被打了,去了医院,然后我们就到医院去了。我没有看到臧某某被打。9、证人翟某某证言其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0、辨认笔录朱某某辨认出(七)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某。朱某某辨认出(三)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某。崔某某辨认出(四)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某。臧某某辨认出(九)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赵某某。臧某某辨认出(六)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某。臧某某辨认出(四)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某。1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臧某某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属轻伤一级,第5.9.43e)属轻伤一级,第5.9.4k)属轻伤二级。12、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我所办理的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中,在对唐会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走访调查时,工作人员对调查工作不配合,对此案表示不知情。13、调解、谅解协议书、收支款条臧某某与郭某某、赵某某在达成民事赔偿,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郭某某、赵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建议司法机关对郭某某、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收支款条证实臧某某与朱某某收到赔偿款。14、被告人户籍信息郭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本院认为,刑法聚众斗殴的“聚众”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而根据本案的证据目前只能认定有被告人郭某某和赵某某(在逃)参与,而无证据证实其他的参与者与人数,指控被告人聚众斗殴罪缺乏客观事实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本院不支持。应对被告人依法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与赵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中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李常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