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陈媛、杨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陈媛,杨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42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吴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媛,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杨志群,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媛、杨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媛、杨志群银行存款2452659.0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陈媛、杨志群的银行存款2452659.0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