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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红军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红军,曾用名刘洪军,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辩护人袁忠君,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军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佳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红军伙同王某甲、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劫,并做了明确分工。由潘某某、刘红军在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和平村小桥处等候,王某甲带杨某某去租车。王某甲、杨某某在佳木斯大学师范学院附近租乘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黑D823**白色捷达出租车,杨某某坐副驾驶位,王某甲坐司机后面,当车行至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和平村小桥处,王某甲叫车停下,杨某某和潘某某按住司机,王某甲用铁拉线勒田某某脖子,刘红军用砖头猛击田某某头部数下。王某甲打开后备箱,杨某某、潘某某、刘红军将司机抬到后备箱内。王某甲开车,行车途中发现后备箱有声音,王某甲驾车来到自己家,叫潘某某进屋拿把尖刀来。尔后把车继续开到和平大队的大地边,王某甲打开后备箱,看见司机还喘气,就让潘某某补刀,潘某某用刀猛刺田某某胸部,刘红军用砖头猛砸田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四人将尸体抬至佳木斯市传染病院东侧大墙外掩埋。案发后,所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被收缴返还车主、人民币100余元被挥霍、BP机被丢弃。法医鉴定结论为: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用绳索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用单刃锐器刺中胸腹部致心包填塞、血气胸和肝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刘红军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成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返还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甲、潘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刘红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军伙同王某甲、潘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红军犯罪后为逃避打击,潜逃异地多年,给被害人家属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刘红军在作案中用砖头猛砸被害人田某某头部,依据法医鉴定,被害人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是致死原因之一。刘红军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刘红军对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佳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甲、潘某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田福山人民币3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红军对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佳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红军不服,以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够如实供认犯罪,又系��犯,应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刘红军辩护人提出刘红军如实供述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其他同案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晚,上诉人刘红军与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来到王某甲(已判刑)家,王某甲提议抢劫出租车,三人同意。王某甲准备了一根细钢丝绳,并让刘红军和潘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和平大队小桥附近等候,刘红军用包装了一块砖头。王某甲、杨某某在佳木斯大学师范学院附近骗租被害人田某某(男,殁年27岁)驾驶的黑D823**号白色捷达出租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王某甲坐司机后侧,杨某某坐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潘某某、刘红军等候地点时,王某甲让被害人停车,并用钢丝绳勒被害人��部,杨某某、潘某某按住被害人双手,刘红军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面部数下,四人将被害人抬到车后备箱内,由王某甲驾车离开。途中,因后备箱发出声响,王某甲将车开到其家附近,潘某某到王某甲家取来一把卡簧刀。王某甲将车开到和平大队附近,并打开后备箱,潘某某持卡簧刀捅刺被害人胸部数刀,刘红军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数下。被害人田某某因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用绳索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用单刃锐器刺中胸腹部致心包填塞、血气胸和肝破裂大失血死亡。四人从被害人身上翻得人民币50余元和一台BP机,并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在佳木斯市传染病医院附近。王某甲、潘某某在所抢车辆内又翻得人民币110余元,并将所抢车辆开往双鸭山市藏匿在王某甲租用的一车库内。同年8月8日,王某甲驾驶所抢车辆返回佳木斯市时被公安机关截获。所抢赃款被王某甲、潘某某挥霍,所抢BP机被丢弃,所抢车辆已返还车主。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刘红军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刘红军逃跑及被抓获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11日下午,我在传染病医院东头发现在砖头和土下面露出一条人胳膊,还有一只男式布鞋,就报警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于2000年6月9日晚开车牌号黑D823**白色捷达出租车失踪。证人刘某、成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9日,一个四十多岁、个头不高的男子将一台无牌照的白色捷达出租车开到我家车库,要租库存这台车,同年8月7日凌晨3点多将车取走。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刘红军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抢劫杀人的同案犯潘某某、杨某某和王某甲。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尸体位于中华路中段北侧,农场总局建筑公司仓库南墙外的砖土地面上,建筑公司仓库对面是传染病院北墙。尸体呈仰卧状,头东脚西,头部西北转,胸腹部和颈部均可见锐器伤,尸体上着白底格衬衫,沾有大量血迹,下着黑色腰带蓝裤子,右脚穿黑布鞋,左脚光脚,尸体左臂被砖混合物覆盖。7、佳木斯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尸体腐败,以头部为重。尸体全身共有11处创口和一条索沟,其中头部有2处创口,1处创口创壁不平,两创角呈撕裂状,1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角内钝外锐,创深达眼球;颈部有2处创口和1条索沟,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索沟长27cm,最宽处0.4cm;胸部有7处创口,5处创口的创角一钝一锐,2处创口的创角均锐。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用绳索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用单刃锐器刺中胸腹部致心包填塞、血气胸和肝破裂大失血死亡。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0年8月14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白色捷达轿车一辆,于同年8月23日返还给车主成某某。9、佳木斯市物价局制作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车辆价值人民币7.8万元。10、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佳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潘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1500元,王某甲、潘某某、杨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10500元。11、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1年8月26日,刘红军被上网通缉。12、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证实刘红军的身源情况。1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0年6月七八日晚9时许,潘某某、杨某某和刘红军一块来到我家。潘某某提出整钱,刘红军、杨某某也跟着说整几个钱,我提出抢出租车,他们几个同意。我将摩托车拉线两端绑上木棍,刘红军用我家皮兜装了一块砖头,潘某某带了一把红色木把卡簧刀但扔我家了。我让杨某某和我在一起,让刘红军、潘某某到和平大队大坝附近等车,并告诉他俩,看到车大灯往胡同里拐就是这台车。我和杨某某等来了一辆车号黑D823**的白色捷达车,接到刘红军和潘某某后,我让他俩站在车的两侧,并将钢丝拉线套在司机脖子上狠勒,杨某某压住司机右手,潘某某压住司机左手,刘红军用包内砖头猛击司机头部六七下,司机头部出血了。我让杨某某打开车的后备箱,并和潘某某、刘红军将司机抬到后备箱里,刘红军又用砖头砸司机头部几下。我将车开到佳木斯市农电局西墙外,发现司机在后备箱里噗通,刘红军说刀呢,潘某某说刀没拿,后潘某某去我家取来刀。潘某某、刘红军和杨某某上车后,我把车开到和平大队南大地边,并打开后备箱,他们三人说补几���,具体怎么捅的我不清楚。他们三人上车后,刘红军将刀给我,说这回没事了。我们将司机尸体扔在传染病医院东侧300米大墙外道北,用残土和砖块埋上,并将车扔在农垦驾校家属区。我们抢走司机一台BP机和60元钱,BP机被潘某某扔了。后我和潘某某又回到车里翻出110元钱,掰下车牌照,加了30元汽油,我提出到双鸭山找库存车。到双鸭山后,我让潘某某坐车回佳木斯,潘某某给了我40元钱。我清洗了车里的血,将车存放在火车站家属区的一个车库后坐车回家。同年8月8日,我将车开回佳木斯后被站前交警扣下,将我带到公安机关。14、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6月9日晚7时许,刘红军和杨某某到我家吃饭,饭后我们到王某甲家。杨某某提出偷点钱,王某甲提出抢出租车,并找了个细钢丝绳,两边拴了木把,刘红军拿了一个包。��某甲给我们四人分工,他跟杨某某去打车,我和刘红军在和平大队小桥边等着,刘红军拣了一块砖头放在包内。后王某甲和杨某某带回来一台白色捷达车,停在十字路口南侧。我和刘红军看停车就过去,我站在车右侧,刘红军站在车左侧,王某甲将钢丝套在司机脖子上猛勒,司机当时就翻白眼了。我和杨某某分别压住司机的手,刘红军用砖头猛砸司机头部,司机头面部出血了。王某甲提出把司机装到车后备箱后,我从司机上衣兜里翻出56元钱,交给刘红军一台BP机让他扔掉。我们上车沿着和平大队后侧土路开到王某甲家大墙外停下,王某甲让我去他家把卡簧刀取来,我取回卡簧刀后我们顺路往北开,停在一座楼后面。王某甲打开车后备箱看见司机在喘粗气,说扎几刀,我向司机胸部连刺两刀,刘红军又用砖头猛砸司机头部,司机就不动了。我们把司机尸体抬出来,��到传染病医院前面的土包后面,用土和砖头埋几下。刘红军和杨某某去王某甲家睡觉,我和王某甲在车上又翻出115元钱,并将车牌掰下来,开车往双鸭山方向走。我们到双鸭山城外,王某甲让我去佳木斯,他去租库存车。第二天,王某甲说车已经存起来了,他能卖出去。抢的钱有50元假币,给了王某甲40元,剩下的钱加油、坐车花了。15、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6月9日21时许,我和刘红军在潘某某家吃饭,饭后我们三人来到王某甲家,潘某某带一把匕首。我提出没钱花,出去整钱,王某甲提出抢出租车,把车卖掉分钱,我们三人说行。王某甲找了一条细钢丝,两端栓了个木把,刘红军用包装了一块砖头,潘某某拿一块砖头。王某甲让刘红军和潘某某到和平大队东侧等着,我俩在师专门口拦了一台白色捷达出租车,我坐在前面,王某甲坐在司机后面,并让司机往和平大队东侧开,找到刘红军和潘某某后车停下。王某甲将钢丝套在司机脖子上用力向后勒,潘某某和刘红军站在司机门边,我和潘某某分别压住司机的胳膊不让他反抗,一会司机就不动了。我们四人把司机抬到车后备箱里,王某甲将车开到水利三处东侧大地里,听见车后备箱有挣扎声后把车停下,打开车后备箱,刘红军用砖头猛砸司机头部数下,王某甲让潘某某用刀刺司机,潘某某连刺司机三四刀。王某甲将车开到传染医院东侧,我们将司机尸体抬到一个小坑用土和砖块埋上。后我和刘红军去王某甲家睡觉,王某甲和潘某某去藏车。我们抢了50多元钱和一台BP机,BP机让潘某某扔了,我没分到钱。16、上诉人刘红军的供述证实:我的名字平时写刘洪军。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潘某某领着杨某某和我来到王某甲家。潘某某提出没钱花了,整几个钱,王某甲提议抢出租车,如果遇见一个开好车的就把司机整死,车还能卖点钱花,我们都同意。王某甲准备了条绳子,潘某某准备了一把红色木把卡簧刀,我在王某甲家找了个兜子,里面装了块砖头。王某甲和杨某某去打车,我和潘某某站在和平大队小桥附近等着,看见来车并晃大灯,就迎上去准备动手。我俩等了半天,看见王某甲和杨某某打了一台白色捷达出租车并用大灯晃我们,我俩就迎上去。车停后我看见王某甲在司机后面用绳子勒住司机的脖子,杨某某坐在副驾驶按住司机的右手,潘某某按住司机的左手,我用砖头猛砸司机的头部几下,司机头被砸出血不动了。王某甲让我们把司机抬到车后备箱里装好,后听见司机还在挣扎,有人问潘某某刀在哪,潘某某说刀没拿。王某甲把车开到他家附近,潘某某到王某甲家取���卡簧刀。车开到和平大队大地边上,王某甲让我们下车把司机整死。我们打开车后备箱,潘某某用刀扎了司机胸部几刀,我用砖头砸了司机头部几下,司机不动了。我们把车开到传染病医院附近,将司机尸体扔在传染病医院大墙边并用残土埋好。我们抢了60元钱和一台BP机,BP机被潘某某扔了,钱让王某甲和潘某某拿走了,出租车也被他俩开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军伙同王某甲、潘某某、杨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红军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红军在抢劫过程中两次用砖头击打被害人面部,对被害人死亡负有直接责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表��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波代理审判员  余爱民代理审判员  孙淑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子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