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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温夫芳与高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夫芳,高文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温夫芳,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高文双,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温夫芳与高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温夫芳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开始还款,逾期还款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高文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原件,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还款20000元,下余60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如果逾期还款,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2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此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夫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高文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