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刘某,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宋林恩,寿县涧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余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宋林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是××××年××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熊辉,现年28岁,小儿子熊标,现年26岁,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常年什么事都不干,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的一切事务全靠我一人。为了养活两个孩子,我十年前就外出打工,挣钱照顾家庭,被告虽然外出打工,但从没有交给家里一分钱。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十年多,以前考虑孩子的成长,我就勉强维持着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在孩子大了,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没有意义,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我全部留给两个孩子。为此,特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已成年;二号证据证明,系寿县涧沟镇方圩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年××月××日;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刘某所举一号证据系公安机关有效证件;二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所作的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故对刘某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熊辉,现年28岁,小儿子熊标,现年26岁,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常年什么事都不干,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的一切事务全靠原告一人操持。为了养活两个孩子,原告十年前就外出打工,挣钱照顾家庭,被告虽然外出打工,但从没有交给家里一分钱。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十年多,因考虑孩子的成长,双方勉强维持着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在孩子已成年,这种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故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留给两个孩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的,人民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留给两个孩子,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余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 搜索“”